(2016)云01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燕诉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刘朝阳,李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802号原告李燕,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朝阳,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住晋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燕诉被告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呈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刘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大地呈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李凤驾驶云AS05**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李燕),载乘李燕、苏晓华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湖景小镇十字路口路段,与上官耀坤驾驶云A1Z0**号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朝阳)相撞,致使李燕、苏晓华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4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213.96元/天×24天=5135.04元、护理费10天×213.96元/天=2139.6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72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826.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刘朝阳承担80%,由李凤承担2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朝阳辩称,我方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我方按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呈贡公司辩称,云A1Z0**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协商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公司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责任。二、晋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二页、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表格病历二页、诊断报告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需人护理,建议休息贰周。三、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四、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二页、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云AS05**号车车主,车辆定损金额为1720元。经质证,被告刘朝阳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支付原告1500元医疗费。证据四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我方也认可定损金额。经质证,被告李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呈贡公司对证据上述证据无异议,不认可双方协议事故责任,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印鉴齐全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内容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被告大地呈贡公司对定损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朝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超出事故责任按协议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不认可,表示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加重我方责任,免除对方赔偿责任,且协议中保险公司未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刘朝阳观点。协议是原告签订,原告当时尚头晕。经质证,被告李凤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系自己签订。经质证,被告大地呈贡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名按印,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有原告签名按印,故对交通事故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加重我方责任,免除对方赔偿责任,且协议中保险公司未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刘朝阳观点的诉辩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大地呈贡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李凤驾驶云AS05**号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李燕),载乘李燕、苏晓华行至晋宁县环湖南路湖景小镇十字路口路段,与上官耀坤驾驶云A1Z0**号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朝阳)相撞,致使李燕、苏晓华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上官耀坤系刘朝阳雇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云A1Z0**号车在被告大地呈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具体损失?3、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刘朝阳支付费用如何处理?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耀坤承担主要责任,李凤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此事故由上官耀坤承担80%,李凤承担20%。上官耀坤责任由其雇主刘朝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由刘朝阳承担事故责任80%,李凤承担事故责任20%。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具体误工、护理人员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213.9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伤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本院认定每天72元。根据原告出院证、护理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费为24天×72元=1728元,原告伤后护理费为10天×72元=72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支付部分交通费,故对原告伤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原告主张修理费1720元,因被告大地呈贡公司认可定损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地呈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大地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李凤承担20%。2015年6月3日甲方车主刘朝阳、甲方司机上官耀坤、乙方车主李燕、乙方司机李凤、苏晓华兄弟苏红富签订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书约定,2、乙方车上受伤人员及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认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甲方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系几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签字按印,该协议系几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具体损失,被告刘朝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李燕、苏晓华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苏晓华,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4、对被告刘朝阳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刘朝阳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伤后医疗费42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720元,以上合计9500.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原告李燕人民币8453.64元,由被告李凤赔偿原告李燕人民币1046.41元。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原告李燕承担68.50元,由被告李凤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靖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