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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明月与潼南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罚款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渝015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肖明月,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赔偿请求人肖明月于2016年8月15日以违法司法罚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肖明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肖明月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赔偿其因(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案件中的罚款决定等处罚不当且错误而造成的身体伤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审理曾建、谭友燕诉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案,因原告曾建申请审判长周中奎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不久法官返回法庭口头宣布院长决定驳回回避申请,此时法官并没有宣布继续开庭,旁听人肖明月将帮忙代写的回避申请书交原告曾建。为此,审判长周中奎指责肖明月扰乱法庭,并要求执勤法警将肖明月带离法庭,并强制搜查、扣押肖明月的物品,且未给予扣押物品清单及羁押手续,导致肖明月心脏病复发。旁听人肖明月非(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案当事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而审判长周中奎肆意改变诉讼法律关系,编造事实,虚构案外人在法庭随意走动、哄闹的事实,属造假作弊。现行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者,处罚的顺序应当是警告、训诫、驱除、羁押、拘留,且一事不再罚。潼南法院作出的(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赔偿请求人肖明月请求潼南区人民法院赔偿身体伤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曾建、谭友燕诉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两案,案件编号分别为(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9号和(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肖明月在法庭旁听区域旁听案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曾建、谭友燕申请审判长周中奎回避,审判长周中奎宣布休庭五分钟并报请领导决定。休庭过程中,旁听人肖明月代曾建书写回避申请书,其将写好的申请书交给曾建后便离开法庭。休庭九分钟后,审判长周中奎敲击法槌并宣布继续开庭,指令代理审判员张娥口头宣布不予准许回避申请的决定和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在审判人员宣布决定过程中肖明月进入法庭,并径直穿过审判区域走到曾建旁边与曾建交谈并传递资料。随后代理审判员张娥对肖明月进行口头训诫,要求其不得在法庭上随意走动。庚即肖明月发言反驳称要求其不得随意走动的概念不准确,代理审判员张娥再次对肖明月进行口头训诫,要求其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发言。审判长周中奎敲击法槌一次,告知肖明月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之后,肖明月擅自离开旁听区域到曾建旁边谈话并传递资料,其回到旁听席位期间也一直在与曾建谈话。随即,审判长周中奎责令肖明月退出法庭,肖明月大声喧哗并拒绝离开法庭。同时曾建、一名女性旁听人员也与肖明月一起大声喧哗并指责审判长。之后,肖明月便离开旁听席位走到审判区域指责审判长周中奎,并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致该两案件的庭审中断。在一名司法警察到法庭协助将肖明月带离法庭时,肖明月仍拒绝离开,并大声喧哗指责审判人员,同时一名女性旁听人员参与阻止司法警察带离肖明月。从审判长宣布责令肖明月退出法庭到肖明月被强制带离,整个过程共持续五分钟。在肖明月被强制带离法庭后,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该两案。随后,审判人员与肖明月在本院调解室进行了谈话,肖明月仍称审判长周中奎未宣布开庭,其在法庭中的行为未扰乱法庭秩序。另查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罚款决定书:“对肖明月罚款3000元,限在2015年10月15日前交纳。”并于2015年10月1日依法向肖明月进行了送达。肖明月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1行终54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肖明月的复议申请。肖明月至今未向本院交纳罚款。上述事实有(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案件庭审视频、庭审记录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罚款决定书复印件、(2016)渝01行终544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等,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明月系旁听人员,其在旁听庭审期间多次违反法庭纪律,审判人员故先后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在其拒不退出法庭后由司法警察强行带离。审判人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肖明月采取的上述处罚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且处罚适当。在审判长责令肖明月退出法庭后,肖明月不但不按照审判长指令退出法庭,反而还在法庭上大声喧哗、指责审判人员,与他人一起哄闹法庭,导致庭审被迫中断,其哄闹法庭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工作秩序。本院为依法维护审判秩序,遂作出(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罚款决定书,对肖明月处以3000元罚款,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对肖明月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是依据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大小进行的处罚,且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能适用一种处罚方式。另本院并未对肖明月采取搜查措施,也未扣押肖明月的物品。因此,赔偿请求人肖明月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本院在(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8号案件中对肖明月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3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违法或超出法定标准处罚的情形,亦无违法侵权的情况,不存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肖明月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肖明月的国家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