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张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49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张立峰,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诉被告张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诉称,被告张立峰于2012年9月28日以购买化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21000.00元,执行月利率9.95‰,此笔贷款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立峰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9.9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查询客户开立贷款账户信息表一份、发放款交易流水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立峰在原告处贷款及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的事实。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立峰在原告处贷款2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95‰,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峰偿还贷款本金21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9.9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利随本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立峰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对贷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借贷双方对贷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立峰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9.9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9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被告张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羽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