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万明、许瑞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万明,许瑞凤,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2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万明,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3,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许瑞凤,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4,住址同上。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东侧(宜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被告: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正大路。法定代表人:吴万忠。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诉被告吴万明、许瑞凤、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扬州市宝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现代公司、宝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68964元,合计166896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自愿为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了150万元借款。被告吴万明、许瑞凤从2015年7月2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已违约。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现代公司、宝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出借了150万元,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未偿还本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现代公司、宝都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其他等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借据、收条,被告吴万明、许瑞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有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万明、许瑞凤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利率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吴万明、许瑞凤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为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万明、许瑞凤追偿。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现代公司、宝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明、许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二、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对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代公司、宝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万明、许瑞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20元,由被告吴万明、许瑞凤、现代公司、宝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朱俊钦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