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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被告人何微,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内。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微在本市卖鸭子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后被告人何微从旁边水果摊位处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全身多处杀伤。经鉴定:��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何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何微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6718.32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何微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被告人何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刀把系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刀把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