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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姜江南,姜方强,许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台沿海产业带临海东部区块。法定代表人:许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192号。代表人:卢宏志,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姜江南,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姜方强,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许小春,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及原审被告姜江南、姜方强、许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