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博学与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学,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24行初18号原告:陈博学,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来,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张百湾镇,系原告父亲。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57130357-4。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松,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股长。原告陈博学与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博学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来,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孙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大学毕业后自主创业,在县城05鑫港小区开办一家具店,证照办理齐全,共投资30万元,其中15万元贷款享受政府贴息一年,另15万元原告向亲友、邻居所借,并答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悬挂广告牌,找到被告,但被告却不允许挂牌,说是县长说的。直到2015年1月份时,原告依然没有挂上招牌,实在无法经营下去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所投资金血本无归,只好撤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对二楼悬挂广告牌不予批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此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二号证据租房协议,证明租房的事实;三号证据证明人为闫少云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文来去信访局上访的事;四号证据是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滦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所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我县城区范围内广告牌匾的设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其中第一步就是要当事人提交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我局广告亮化股将给予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行政救济途径等。但原告从始至终未向城管局提交过任何申请,我局向原告出具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本不存在“允许”与“不允许”的问题。二、本案原告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原告所提出的书面行政许可申请,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程序向答辩人进行行政许可申请,因此其直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三、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自2013年9月就开始经营一家家具店,其在经营时就应明知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悬挂广告牌,但至其起诉时已经过了3年之久,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四、原告所诉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租赁滦平县05鑫港大街A18-8号二楼底商一处,面积约为103平方米,租期三年。同年6月27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滦平县滦平镇尚博家俱店,后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家具。原告认为,营业期间要求在室外悬挂广告牌,因被告不允许悬挂广告牌,使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所有投资未能收回,于2015年1月撤摊。2016年6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批准悬挂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广告书面申请的证据。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批准悬挂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博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