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华寿与谢永荣、王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寿,谢永荣,王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82号原告马华寿,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谢永荣,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王少兰,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马华寿与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253.32元(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即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谢永荣、王少兰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如有超期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每天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5253.32元。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未作答辩。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马华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谢永荣、王少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华寿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如有超期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每天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马华寿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马华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开始计息日期由2014年5月24日变更为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仍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即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谢永荣、王少兰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马华寿借款10000元,有被告谢永荣、王少兰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永荣、王少兰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马华寿请求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荣、王少兰共同归还原告马华寿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谢永荣、王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磨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