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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与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农垦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欧阳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众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农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农垦公司(甲方)与阳江众艺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将阳江农垦公司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江众艺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三、工程范围: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四、合同工期从2015年1月8日工人进场施工到2015年1月28日工程竣工,共计20天;五、工程造价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七、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审核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3、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一年内,如工程无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将该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计利息);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账户名称: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江分行三环路支行,账号:10……01;……”。合同签订后,阳江农垦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4330.66元给阳江众艺公司,工程竣工后,阳江农垦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支付140380.43元给阳江众艺公司。阳江农垦公司认为当时向阳江众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44330.66元,现因工程保修期满,扣减应付保修款7388.44元,阳江众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36942.22元。阳江农垦公司经向阳江众艺公司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阳江众艺公司返还阳江农垦公司工程款36942.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阳江众艺公司主XX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阳江农垦公司对阳江众艺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中可反映,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除签订本案中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没有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或协议。阳江农垦公司共支付了184711.09元给阳江众艺公司,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程造价147768.87元多出36942.22元,故阳江农垦公司请求阳江众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6942.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阳江众艺公司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阳江众艺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3694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收取362元,该款由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阳江众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背证据规则,判决错误。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阳江农垦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当事由即“工作人员失误”,但阳江农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阳江众艺公司作为收受利益的一方,阳江农垦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支付款项并已实际支付了款项,且距离现在已过了近一年时间,阳江众艺公司当然没有保留当时增加相应款项证据。另外,该工程的实际经办人是林进明,其已离开阳江众艺公司。阳江农垦公司实际付款,就是同意增加相应款项最有力的证据。原审没有要求阳江农垦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失误”的证据,反而要求阳江众艺公司提供证据,显然违背证据规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二)阳江农垦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规律。1、阳江农垦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国企,其支付工程款应当经过严格审核,需要六七个人签名才能通过。本案所涉工程付款的数目是有尾数的,如果存在错误,如此明显的错误,应当可以审核出来,因此,阳江农垦公司主张的“工作人员失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2、阳江农垦公司主张的时间不符合常理。阳江农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付款之后至起诉前向阳江众艺公司提出支付错款项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工作人员失误”,其应当在付款之后即时提出。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国企,每个月、每个季度均需要进行会计统计,直至一年后才发现付错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阳江农垦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失误”理由牵强。3、从常理上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是常见的情况,在履行过程中增加费用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亦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三)阳江农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常理,其在实际付款一年多后才提出付错款项,其是利用阳江众艺公司处于劣势的市场地位和并不规范的管理制度才提起诉讼。阳江农垦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易破坏市场的交易稳定,原审判决仍支持其诉请会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江农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江农垦公司负担。阳江农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按照合同的约定,阳江农垦公司先预付3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65%的工程款,即工程完工之后,阳江农垦公司实际付给阳江众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5%。但由于阳江农垦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在没有扣除已经预付的第一期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在第二期支付工程款时仍按照95%的工程款支付140380.43元给阳江众艺公司。该事实有合同予以证实。阳江众艺公司认为存在口头变更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变更合同,应当经双方书面协议。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国企,签订合同是固定价格,不可能在原来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工程款。阳江农垦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的95%的工程价款,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到之前已经预付30%工程款,一审判决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阳江众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约定阳江农垦公司将其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江众艺公司施工,工期为20天,并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这意味着阳江农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给阳江众艺公司;阳江众艺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完成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且制作期内不调整合同价。阳江农垦公司主张其本已预付30%工程款44330.66元,在阳江众艺公司完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本为96049.77元,但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支付该工程款时向阳江众艺公司支付140380.43元,多付工程款44330.66元。即阳江农垦公司在支付该工程款包含了其已预付的工程款44330.66元。扣减阳江农垦公司第三期应付的工程保修款,阳江农垦公司主XX江众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36942.22元,该款应由阳江众艺公司返还给阳江农垦公司。阳江众艺公司辩称阳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款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阳江农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故阳江众艺公司主XX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用于支付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在阳江农垦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阳江众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反映阳江众艺公司多收取阳江农垦公司的36942.22元有合法根据,该36942.22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阳江众艺公司返还款项36942.22元及计付利息给阳江农垦公司正确,应予以维持。阳江众艺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莫 怡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秋 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康泰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农垦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欧阳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众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农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农垦公司(甲方)与阳江众艺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将阳江农垦公司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江众艺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三、工程范围: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四、合同工期从2015年1月8日工人进场施工到2015年1月28日工程竣工,共计20天;五、工程造价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七、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审核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3、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一年内,如工程无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将该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计利息);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账户名称: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江分行三环路支行,账号:10×××01;……”。合同签订后,阳江农垦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44330.66元给阳江众艺公司,工程竣工后,阳江农垦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支付140380.43元给阳江众艺公司。阳江农垦公司认为当时向阳江众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44330.66元,现因工程保修期满,扣减应付保修款7388.44元,阳江众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36942.22元。阳江农垦公司经向阳江众艺公司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阳江众艺公司返还阳江农垦公司工程款36942.2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阳江众艺公司主XX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阳江农垦公司对阳江众艺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中可反映,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除签订本案中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没有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或协议。阳江农垦公司共支付了184711.09元给阳江众艺公司,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工程造价147768.87元多出36942.22元,故阳江农垦公司请求阳江众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36942.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阳江众艺公司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阳江众艺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3694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广东省阳江农垦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收取362元,该款由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阳江众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背证据规则,判决错误。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阳江农垦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当事由即“工作人员失误”,但阳江农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阳江众艺公司作为收受利益的一方,阳江农垦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支付款项并已实际支付了款项,且距离现在已过了近一年时间,阳江众艺公司当然没有保留当时增加相应款项证据。另外,该工程的实际经办人是林进明,其已离开阳江众艺公司。阳江农垦公司实际付款,就是同意增加相应款项最有力的证据。原审没有要求阳江农垦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失误”的证据,反而要求阳江众艺公司提供证据,显然违背证据规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二)阳江农垦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规律。1、阳江农垦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国企,其支付工程款应当经过严格审核,需要六七个人签名才能通过。本案所涉工程付款的数目是有尾数的,如果存在错误,如此明显的错误,应当可以审核出来,因此,阳江农垦公司主张的“工作人员失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2、阳江农垦公司主张的时间不符合常理。阳江农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付款之后至起诉前向阳江众艺公司提出支付错款项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工作人员失误”,其应当在付款之后即时提出。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国企,每个月、每个季度均需要进行会计统计,直至一年后才发现付错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阳江农垦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失误”理由牵强。3、从常理上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是常见的情况,在履行过程中增加费用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亦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三)阳江农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常理,其在实际付款一年多后才提出付错款项,其是利用阳江众艺公司处于劣势的市场地位和并不规范的管理制度才提起诉讼。阳江农垦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易破坏市场的交易稳定,原审判决仍支持其诉请会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江农垦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江农垦公司负担。阳江农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按照合同的约定,阳江农垦公司先预付3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65%的工程款,即工程完工之后,阳江农垦公司实际付给阳江众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95%。但由于阳江农垦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在没有扣除已经预付的第一期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在第二期支付工程款时仍按照95%的工程款支付140380.43元给阳江众艺公司。该事实有合同予以证实。阳江众艺公司认为存在口头变更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变更合同,应当经双方书面协议。阳江农垦公司作为国企,签订合同是固定价格,不可能在原来价款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工程款。阳江农垦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的95%的工程价款,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考虑到之前已经预付30%工程款,一审判决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阳江众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约定阳江农垦公司将其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阳江众艺公司施工,工期为20天,并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这意味着阳江农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给阳江众艺公司;阳江众艺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完成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且制作期内不调整合同价。阳江农垦公司主张其本已预付30%工程款44330.66元,在阳江众艺公司完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本为96049.77元,但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支付该工程款时向阳江众艺公司支付140380.43元,多付工程款44330.66元。即阳江农垦公司在支付该工程款包含了其已预付的工程款44330.66元。扣减阳江农垦公司第三期应付的工程保修款,阳江农垦公司主XX江众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36942.22元,该款应由阳江众艺公司返还给阳江农垦公司。阳江众艺公司辩称阳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当时建设第二期工程款时为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但阳江农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阳江农垦公司与阳江众艺公司签订的《农垦商务综合楼广告牌建造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47768.87元,合同价在制作期内不作调整。故阳江众艺公司主XX江农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是用于支付赶工程进度增加的人工费、劳务费,在阳江农垦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阳江众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反映阳江众艺公司多收取阳江农垦公司的36942.22元有合法根据,该36942.22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阳江众艺公司返还款项36942.22元及计付利息给阳江农垦公司正确,应予以维持。阳江众艺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阳江市众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关衡勋审判员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莫怡华二○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