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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冷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现羁押于沈阳监狱城第一监区。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诉讼中于2015年底去世)。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调兵山市(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海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聂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冷某、申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甲原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因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经协商一致,被告孙某甲于2014年7月4日在原告李某甲处对前列债务的清偿做出了具体的书面还款方案,被告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为前列债务做担保,但是,被告孙某甲并没有按照还款方案偿还借款。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甲向原告李某甲清偿欠款3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孙某乙、刘某某、李某乙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此款是)当初购买保险产品的,是骗他们的,然后他(李某甲)把钱打入我的银行卡,我就挪作他用,没有购买保险产品。期间,为让他相信,中途返给他50,000.00元的利息给他。在他知道自己受骗之后,找到我,从我要钱,我就跟他们说,有抵押物可以清偿,后来抵押物所有权一直没有搞清,我手头没有现金,还不上这笔钱,他不同意,要求我写一个欠条,找到了当时的岳父母刘某某、李某乙和我父亲孙某乙做担保,其实,不是借钱,是我骗他们的。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知道这事,借款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原告的钱是投到保险的红利里,但是他没有通过保险公司,直接把钱给了孙某甲。不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有借据吗?他们也得到红利了。最后造成孙某甲诈骗犯罪。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当时是在我家给他写的还款计划,是原告哥俩带着他姐夫刘某某,在我家呆了4个小时,当时他们说这个事的时候我就说不行你们就报案吧,我啥也没有了。当时他们说尽量别报案,让我给他们写个还款计划,做个担保。我说我啥也没有,担保不了。他们在我家呆了四、五个小时,他说我有个房子卖给刘某某了,属于财产转移,不是买卖。后来不知道他们跟刘某某怎么商量的,刘某某就把字签了,我一直没签。最后,我儿子跟我说让我用工资给担保一下,我就给孙某甲担保了,把字签了。后来沈阳市公安局就把孙某甲抓了,我还以为是他们俩的这个事呢,结果是别的案子,我们写的这个还款计划,是出于想保住孙某甲,委曲求全写下的。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属于刑事案件。从孙某甲出具的所谓还款计划内容来看,孙某甲利用保险存款的名义从原告李某甲手中骗取300,00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已经构成刑事案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一点可以从其出具的借据上可以看出来,建议法院将该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刘某某、李某乙及孙某乙在本案的这张借据上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不是自愿的,而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存在主债务人孙某甲诈骗的情况下。在签订连带担保人签字时,原告声称,如果父母不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李某乙当时是孙某甲的岳父母,考虑到自己的女儿与孙某甲的夫妻关系以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还需要孙某甲进行抚养,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个连带担保人的签字,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存在胁迫的情形。当时刘某某、李某乙、孙某乙再三追问孙某甲除了500,000.00元(含另案200,000.00元)外,还有没有其他类似于这种诈骗的债务,孙某甲保证说除此之外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几位担保人之所以这样问,是由于孙某甲除了这500,000.00元诈骗数额外还有没有其他诈骗案,如果有,家里无法承担,势必会案发,那家里就没有必要担保这500,000.00元,直接让他进去就完事了。但孙某甲隐瞒真相说没有其他诈骗行为了。在这种情况下几位家长在被逼无奈、被骗的情况下才做了担保人签字。不久后,孙某甲因为其他的诈骗案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现孙某甲被判入狱,刘某某、李某乙感到孙某甲当时让他们做担保人受骗后,因此让自己的女儿与孙某甲离婚。足以见得刘某某、李某乙当时在担保人处签字是被逼无奈,是受骗的。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乙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被告孙某甲出具的还款方案1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对原告的负债情况以及被告对该欠款的担保情况。被告孙某甲认为该款是保险存款,是骗他的,为让他相信,中途返给他50,000.00元利息,不是借款;被告孙某乙认为是保险红利投资,返过利息,自己啥也没有,被逼担保;被告李某乙认为,此款是诈骗犯罪的赃款,本案为刑事案件,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且是在被逼无奈、受欺骗的的情况下担保的。本院认为,对该还款方案结合本院向调兵山市公安局移送相关材料后出具的情况说明,除孙某甲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甲有诈骗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结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产权证1本(原件质证后收回,复印件存卷),证明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3巷140-1号房屋为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共同共有。被告孙某甲认为该款是保险存款,是骗他的,为让他相信,中途返给他50,000.00元利息,不是借款;被告孙某乙认为是保险红利投资,返过利息,自己啥也没有,被逼担保。这房子是孙某甲给刘某某抵账200,000.00元的;被告李某乙认为,此款是诈骗犯罪的赃款,本案为刑事案件,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且是在被逼无奈、受欺骗的的情况下担保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刘某某、李某乙自愿办理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产权所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他项权利证1册(原件质证后收回,复印件存卷),证明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3巷140-1号房产为300,000.00元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孙某甲认为该款是保险存款,是骗他的,为让他相信,中途返给他50,000.00元利息,不是借款;被告孙某乙认为是保险红利投资,返过利息,自己啥也没有,被逼担保。对他项权利证不懂,不知道;被告李某乙认为,此款是诈骗犯罪的赃款,本案为刑事案件,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且是在被逼无奈、受欺骗的的情况下担保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是刘某某、李某乙自愿办理的,是受胁迫办理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他项权利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人设定抵押权等做出的登记及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被告孙某乙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进行质证,本院进行认证。1、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大隆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刘某某病历1份,证明刘某某、李某乙的家庭生活情况及其夫妻没有能力作为孙某甲债务的担保人,生活窘迫,难以为继,更证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处于胁迫和受欺骗的,非自愿。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的经济情况与其能否成为担保人没有直接联系,收入情况不能否定其是否有能力有条件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该证据不能否定抵押担保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某某生病接受治疗否定不了之前所做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有效性。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离婚证1份(原件质证后收回,复印件存卷),证明孙某甲当初隐瞒事实骗得刘某某、李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导致孙某甲与妻子刘蕾感情破裂离婚,更证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出于胁迫和欺诈的,并非自愿。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孙某甲的妻子刘蕾与其离婚和本案的被告刘某某、李某乙设定担保之间毫无逻辑上的关联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李某乙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调兵山市公安局审查被告孙某甲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该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本案除孙某甲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孙某甲有诈骗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是被告刘某某内弟,刘某某、李某乙是被告孙某甲离婚前的岳父母,是孙某乙的前亲家。2013年8月、9月、10月,被告孙某甲先后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孙某甲出具还款方案一份,刘某某、李某乙、孙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一直未偿还。被告孙某甲因诈骗犯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某甲辩称该款是保险红利投资款,是骗他们的,但有关司法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诈骗犯罪,不予立案。故被告孙某甲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其辩称已返还50,000.00元红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及证据线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辩称此款是保险投资,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保险投资及参与分红,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因原告李某甲未在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对其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但本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后,认为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辩称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抵押担保,但抵押担保直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是一个连续过程,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某、李某乙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在原告李某甲处的借款300,000.00元,给付自2014年7月4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某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乙对该300,000.00元借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植物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