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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694号原告庞某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佐龙镇。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玉岚乡。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益兵、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电话联系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前交往一个月当中,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缺点,导致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同居期间因装修房屋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5年2月份被告又拿原告1万元现金给他姐姐还账。自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就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和原��吵闹,辱骂原告。原告父亲来家里做客,因原告父亲精神有点问题,被告就用手抽打原告父亲耳光,声称你父母没有教育好我来替他们教育。被告对原告的孩子不管不问,还虐待原告的孩子,动手殴打都是用脚猛踢,扬言将原告母子(女)三人收拾,让原告和孩子一起走,原告一气之下于2015年7月孩子放假就带着孩子离开被告,从此没有往来。2015年11月29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如此,被告也未曾联系过原告,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朱双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电话联系一个月后同居,201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庞某某结婚后,我认为我做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所有责任,不管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我都尽我所能,没有任何亏待她的地方。而她对我的所有付出,都置之不顾,决意离婚。我与庞某某相识、结婚到现在对她所有花费共计57080元,我经过深入思考,结合实际情况,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庞某某给付3万元作为补偿。且庞某某说我好吃懒做、出手打她父亲、虐待她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还扬言要收拾母子三人,并用了她几万元钱的事情都是凭空捏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2015年11月29日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2015年7月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自此原告未曾和被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时间,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答辩时称经过深入思考,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三万元作为补偿,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三万元作为补偿,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花费,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