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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真与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理人:陈岳(陈真的父亲),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长乐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范鹏,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永,该校副校长。上诉人陈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赔偿陈真192096元(残疾赔偿金158136元+监护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96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已支付的生活护理费22000元);2.临高第二思源学校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导致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一、陈真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陈真虽为农业户口,但户籍上的住所为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属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东门派出所管辖,事发前在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住校就读满2年。陈真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于父亲陈岳,和父母共同在城镇生活,生活水平和其他在城镇生活的未成年人一样。陈岳工作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陈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前生活来源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参照《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陈真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仅以户口本为依据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陈真的损失错误。二、陈真各项赔偿应当适用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于2016年4月29日,应当参照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2016年1月26日,《海南日报》公布了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应当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2014年至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该标准适用的是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年度标准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问题。(一)残疾赔偿金。陈真有2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根据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伤残赔偿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本人伤残最高等级作为赔偿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58136元(26356元/年×20年×30%)。(二)误工费。陈真因涉案事故入院治疗,作为监护人的陈岳与爱人因照顾陈真辞去工作,家庭收入减少。根据鉴定意见,陈真因伤休息300天,监护人因此误工300天,误工费应计为25000元(2500元/月÷30天×300天),一审判决以该请求与护理费重复为由,不予支持不妥。(三)护理费。陈真因伤需陈岳护理120天,护理费为996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省外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陈真应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五)司法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陈真及陈岳多次与临高第二思源学校沟通,但是对方均以没有赔偿依据拒付,陈真及陈岳被迫进行司法鉴定,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六)营养费。陈真营养费应计为6300元(70元/天×90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真主张10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2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参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陈真应获赔偿数额合计为214096元,扣除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已经支付的22000元,陈真还应获赔192096元。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一审判决为准;2.陈真为在校学生,无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3.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只能进行调解,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4.一审判决适用的年度赔偿标准和农村标准正确;5.陈真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6.鉴定由陈真自行启动,并非诉讼过程中提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7.陈真未工作,计算相关费用的收入标准不能采用父亲陈岳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关于本案事故,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陈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赔偿陈真151908元(残疾赔偿金97948元+监护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96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2.临高第二思源学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真是临高第二思源学校的住校生。2014年11月24日晚修课后,陈真与同学在校园内修建的一座观赏假山旁玩耍时,被假山倒塌压伤。陈真受伤后,分别到临高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已全部垫付医疗费,并另支付陈真生活护理费22000元。陈真的伤情经海南恒莉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3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真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另查明,陈真为农业家庭户口,治疗期间由家庭成员护理。一审法院认为,陈真是临高第二思源学校的住校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陈真在晚修下课后与同学在校园内的一座观赏假山旁玩耍时被假山倒塌压伤,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作为管理者对校园内的构筑物未尽到安全排查、维护的职责,同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未尽到职责,依法应对陈真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真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全部垫付,但其伤情在治疗终结后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规范,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陈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参照《2014年至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为:残疾赔偿金为8343元/年×20年×20%=33372元;护理费为120天×78.8元/天=9456元;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陈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列各项共计52328元,陈真请求判令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已支付陈真生活护理费22000元,应从中扣除。陈真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0元,因该项请求与护理费重复,不予支持。陈真主张鉴定费2700元,因该项费用是陈真为提供诉讼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其请求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赔偿,不予支持。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主张陈真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真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28元(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已支付陈真的生活护理费22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陈真负担74元,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负担554元。本院二审期间,陈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陈真提交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陈真父亲陈岳在该中心工作,陈真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陈真为相同证明目的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工资表》载明的个体户“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名称一致,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除22000元护理生活费外,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还转账支付陈真父亲陈岳14000元。陈真支付的鉴定费为2100元。再查明,陈真一审诉求各项目按照海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计算。一审开庭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海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02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589元。海南省交警总队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出2014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748元,营养费标准为70元/天。又查明,陈真因意外致左股骨干骨折,现骨折愈合并已行内固定物取出,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意外致左耻骨上支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现已骨折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证明》载明陈岳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并参与年终分红。《工资表》载明陈岳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证明》、《工资表》、琼公平鉴定[2015]医检字第315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记录、《2015年至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下3点:1.陈真各项损失适用哪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2.陈真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否采用城镇标准;3.陈真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陈真应获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年度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一审判决适用《2014年至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其标准采用的是海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于法不符。经查,陈真于一审起诉时主张计算损失的年度统计数据标准为海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现二审更改为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的原则,并根据当事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方能一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且陈真主张各项损失应按其起诉主张的海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不予支持陈真关于适用海南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主张。关于城镇标准的适用问题。案发时,陈真为未成年人,在校就读,生活来源于父母,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应以父母的收入来源为准。陈真主张父亲陈岳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提交《证明》、《工资表》、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证据均为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单方出具的材料,均非陈岳实际收到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发放的工资的证据,且《证明》和《工资表》就陈岳的收入情况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因此陈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陈岳在临高临城信达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工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陈真、陈岳为农业家庭户口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陈真各项损失有事实根据,予以确认。关于陈真损失的计算和应获赔偿数额问题。陈真对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提出异议,现逐一审查。1.残疾赔偿金。陈真一审起诉请求按照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按照海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计算,陈真残疾赔偿金为39652元(9913元/年×20年×20%);2.误工费。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因伤误工遭受的收入损失,陈真主张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应赔偿父亲陈岳因照顾自己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陈真为农业家庭,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因陈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陈真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故陈真护理费为9122.63元(27748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真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参照营养费70元/天的标准,陈真营养费应计为6300元(7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真一审起诉未提出该项请求,属二审新增请求。临高第二思源学校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陈真遭受2处伤残,但骨折处经治疗均已愈合,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虽陈真自行申请鉴定,但鉴定系为解决本案纠纷,且临高第二思源学校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已被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明力得到确认。因此,陈真因涉案纠纷遭受的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临高第二思源学校承担。综上,陈真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62174.63元(残疾赔偿金39652元+护理费9122.63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22000元+14000元),临高第二思源学校还应赔偿陈真26174.63元(62174.63元-36000元)。综上,陈真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真26174.63元;驳回上诉人陈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陈真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陈真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海南临高第二思源实验学校负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心宇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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