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付勇与敖宗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勇,敖宗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31号原告:付勇,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敖宗贵,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付勇与被告敖宗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宗贵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敖宗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勇诉称:2014年3月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俊发九夏云水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1967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675元。被告敖宗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雇请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俊发九夏云水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劳务费19675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宗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勇劳务费19675元。如果被告敖宗贵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敖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