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乐、尹金雨、殷良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乐,尹金雨,殷良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172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桂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凡乐,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尹金雨,女,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良吨,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村镇银行)诉被告孔凡乐、尹金雨、殷良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孔凡乐,被告尹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殷良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乐、尹金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殷良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凡乐、尹金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凡乐、尹金雨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采取“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及结清剩余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殷良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殷良吨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孔凡乐、尹金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贷款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当日同意放款。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凡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一直按期清偿着利息,现本金还款期限已至,但其无能力偿还,请求延期清偿,其按期支付利息,并分期偿还本金,于一年内偿还完毕。被告尹金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清楚记载借款人为孔凡乐,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为孔凡乐的借款。现孔凡乐与尹金雨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由孔凡乐负责偿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能够确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借款不应由尹金雨偿还。其次,本案中借款用途是装修房屋,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因此不能认定尹金雨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尹金雨的诉讼请求。被告殷良吨辩称,其确实为被告孔凡乐、尹金雨提供过担保,但其现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孔凡乐、尹金雨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向孔凡乐、尹金雨发放了借款250000元,孔凡乐、尹金雨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被告孔凡乐按期偿还了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与被告殷良吨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凡乐、尹金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殷良吨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孔凡乐、尹金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孔凡乐、尹金雨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凡乐、尹金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良吨作为被告孔凡乐、尹金雨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赔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殷良吨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殷良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乐、尹金雨追偿。被告尹金雨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且其现已与孔凡乐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本案借款由孔凡乐清偿,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尹金雨、孔凡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尹金雨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能够认定尹金雨与孔凡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被告尹金雨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凡乐、尹金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殷良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良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乐、尹金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孔凡乐、尹金雨、殷良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思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