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国忠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忠,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初101号原告冯国忠,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襄袅,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宝金,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晓明,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喻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忠不服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襄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邵强、俞友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慧、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忠诉称:原告有坐落于越城区城南九里村绍甘线公路西侧的三间平屋。其中一间面积为76.90平方米的“绍兴市越城梅英副食品店”,系1969年经当时城南人民公社九里生产大队同意批准农村自建房,原告自2001年开始经村委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工商执照等经营手续,后营业至今,系全家唯一生活来源;另两间面积为118.39平方米,系原告2001年经九里村委同意,在村废弃的“水塘”填土后建造,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城南街道办发布《致九里村村民的一封公开信》,要求村民协助做好拆迁房屋权证登记、丈量评估工作。事后至2015年7月31日,两被告以“越城区绍甘线公路整治办公室”名义发布通告,并在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必要程序及告知原告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6日对原告上述三间房屋实施强拆。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致函城南街道办,要求其对违法行政行为及赔偿事宜作出答复,但未得到书面回复。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坐落于越城区城南九里村三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1740元,或判决被告安置原告同类地段营业房76.90平方米一间并赔偿经济损失710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城南街道办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告自行搭建的违法建筑,城南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为贯彻省委、省政府“两路两侧”、“四边三化”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同时依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土地管理坚决遏制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城南街道办于2015年7月对辖区内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活动,专门成立“越城区绍甘公路整治工作办公室”这一临时机构,并以该机构名义多次书面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拒绝,故城南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城南街道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符合国家赔偿相关规定,且拆除前,城南街道办已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确保原告可对财产及时处理,原告拒绝自行拆除才导致违法财产的灭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城南街道办核实情况,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系城南街道办,现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原告拒绝变更,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均已明确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主体系城南街道办以及制发相关通知的“越城区绍甘公路整治工作办公室”系城南街道办自行设立的临时机构等事实,而原告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坚持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原告错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经法院释明仍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原告以城南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