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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郑立祥、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郑立祥,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祥。被告:李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郑立祥、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祥、李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金额5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消费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5.049%,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多次逾期。按照合同第1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494611.17元,利息34900.55元及罚息3637.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立祥、李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郑立祥、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3052号。合同约定被告郑立祥从原告处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40年8月4日止,年利率5.049%,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360期。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00%。同日,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郑立祥因购房华远君城3-2-8-20801,向原告申请贷款58万元整,被告李英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立祥、李英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郑立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拥有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8月9日,原告将被告的贷款58万元汇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放款日期为2010年8月9日,到期日期为2040年8月9日。2012年4月10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以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611.17元、利息34900.55元、罚息3637.3元。被告李英与原告的上述合同由被告郑立祥代被告李英与原告签订。被告郑立祥向原告出具了经福建省寿宁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公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郑立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郑立祥、李英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立祥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郑立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立祥、李英偿还贷款本金494611.17元、利息34900.55元、罚息3637.3元及2016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立祥、李英以其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原告已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立祥、李英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本金494611.17元及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34900.55元、罚息3637.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立祥、李英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郑立祥、李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1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立祥、李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