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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敏与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410号原告:陈敏,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1707-08A单元。法定代表人:潜源,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利丽,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怿,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与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仕管理(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来,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利丽、许嘉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4月15日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40,80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敏于2014年9月与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大中华区财务经理,原告在岗期间尽心尽职,能胜任本职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以财务部架构重组单方对原告作出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经仲裁与法院的处理,撤销对被告的解除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上班之时,被告未经协商,再次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以及薪资,也未给予原告考虑时间,并在同年4月15日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作出第二次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属违法。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辩称,原告陈敏在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任财务经理工作。公司由于财务部门重组,相关业务被剥离,财务职能大幅收缩,董事会作出决议,将财务部门并入集团万宝盛华共享服务平台,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所在的岗位被撤销,与原告协商不成后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对于双方争议进行了裁判,被告并在案件生效后次日即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恢复劳动关系通知,4月14日发出岗位变更通知,但原告拒绝接受。因双方对工作岗位、薪资协商不成被告才再次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陈敏与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财务部任大中华区财务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税前40,000元。2015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40,8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2016年1月5日,原告陈敏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1、撤销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月工资40,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3、支付2015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7,517元;4、支付2015年度奖金73,440元。2016年1月31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70号裁决书裁决,一、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即与陈敏恢复劳动关系;二、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敏2016年1月5日至31日期间工资35,641.38元(税前);三、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敏2015年度奖金54,410.40元;四、对陈敏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敏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174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对陈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敏2016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每月以40,800元(税前)计);三、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敏2015年度奖金54,410.40元;四、陈敏要求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30,01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恢复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10:00至公司报到,逾期视为旷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变更通知:“由于…现我公司提供您新的工作岗位如下,会计岗位;汇报万宝盛华财务总监;往来账款管理;…每月10,500元,奖金为基本年薪的8%。请于2016年4月14日18:00之前书面回复公司是否接受上述内容。逾期,视为您拒绝接受,公司将依法处理”。同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由于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的整合,导致公司财务部架构重组,你担任的财务经理一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取消。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变化,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提供新的岗位…虽经多次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依法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为此,双方再次引起纷争。2016年4月28日,原告陈敏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1、撤销自2016年4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按月工资40,800元标准支付陈敏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两天工资3,886元。2016年6月27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2号裁决书裁决:一、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敏2016年4月14日至15日两天工资3,752元(税前);二、对陈敏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敏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敏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70号裁决书、(2016)沪0101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劳动合同通知函、岗位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组织架构(图)、现场(照片)、董事会决议、法庭庭审笔录、(2016)沪卢证字第3339号公证书、再审申请书、招聘广告;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提供的董事护照及签证、办公场所(照片)、招聘广告、电子邮件、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仲裁庭审笔录、董事会决议(翻译件)、独家代理许可(翻译件)、人事公告、(2016)沪静证经字第2363号、2364号公证书、岗位变更确认单、组织架构(图)、岗位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工会告知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合作才能在既定期限内存续和顺利实现的社会关系,它客观上要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信任,相互协作,在遇到问题时相互理解,帮助解决。原告陈敏与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聘任为财务管理人员,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律保护。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成不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合理的变更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被告睿仕管理(上海)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前案事实相一致,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当事人意愿继续履行。而是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的实际岗位被撤销,原岗位与薪酬已不存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亦不存在。且双方多次沟通、诉讼,相互信任基础缺失,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他职位原告也不接受,不愿在公司从事其他工作,双方关系也难以修复,故恢复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可执行性。综合原、被告双方纠纷的现状,及对双方的权益进行平衡,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决定、与被告劳动关系恢复、支付劳动报酬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双方接受仲裁委员会对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资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敏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3,752元(税前);二、原告陈敏要求撤销2016年4月15日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陈敏要求被告睿仕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按人民币40,800元/月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