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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郭恩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郭恩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少斌。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恩全。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恩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少斌、张敏,被上诉人郭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只是曾在上诉人处从事过临时的搬运工作,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并未出具至2015年12月份。其提供的工装、纪念品、餐厅卡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提供的工会会员证上没有发证机构平度市工会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盖章的机构“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司工会委员会”系独立法人,且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该机构已出具证明并未为其发放会员证。双方仅是在2012年3月至7月存在临时雇用的劳务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6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上诉人原始的所有的库房人员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明细,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审认定上诉人拒不提交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凭证是错误的。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至7月份的银行明细,平均月工资应为1785元。三、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干活时间是2012年3月至7月,2016年2月向仲裁机构申诉时,所提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郭恩全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恩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郭恩全、淄柴博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淄柴博洋公司于2016年1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判令淄柴博洋公司支付郭恩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淄柴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郭恩全、淄柴博洋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郭恩全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郭恩全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郭恩全、淄柴博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淄柴博洋公司支付郭恩全赔偿金8400元。2016年4月19日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郭恩全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郭恩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平度支行大街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中记载:对方账户38×××80。2、工装一件、公司成立十周年(20042014)纪念币一枚、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员证一份(发证时间2015年2月1日)、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餐厅专用卡一份。淄柴博洋公司质证意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对方账户确实是淄柴博洋公司的账户,但郭恩全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淄柴博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若干份,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中均无郭恩全的姓名。郭恩全质证意见:淄柴博洋公司提供的是仓库保管人员工资表及考勤表,并不是搬运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郭恩全主张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2700元之间,淄柴博洋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郭恩全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郭恩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加盖了金融机构的印章,予以确认。郭恩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装、纪念品、工会会员证及餐厅专用卡,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应认定郭恩全、淄柴博洋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恩全主张淄柴博洋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违法辞退,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淄柴博洋公司应当保留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支付郭恩全工资的凭证,却拒不提交,原审法院采信郭恩全主张的工资数额,郭恩全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按2600元计算为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淄柴博洋公司应当支付郭恩全4个月经济补偿金10400元(2600×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恩全与淄柴博洋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淄柴博洋公司支付郭恩全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郭恩全对淄柴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淄柴博洋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仲裁阶段,淄柴博洋公司仅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郭恩全提交盖有银行印章的银行交易明细后,第二次庭审中,淄柴博洋公司自认该交易明细上显示的交易纪录是其为郭恩全发放,但辨称双方之间仅存在过劳务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对被上诉人郭恩全提交的工会会员证上加盖的“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郭恩全提供的盖有银行印章的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由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向其发放款项的交易明细中,“现金注释”栏目内均标注为“工资”,且其提交了上诉人工会2015年为其发放的盖有上诉人单位工会印��的工会会员证,原审结合其提交的工装、纪念品及餐厅专用卡等,认定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立的情况下,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根本否认,且不提交应由其制作、掌管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原审据此确认郭恩全主张的其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主张成立,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恩全在仲裁及一审中要求淄柴博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依据事实仅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补偿的二倍,故从数额角度看并未超过郭恩全的主张,且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裁量适当,本院对淄柴博洋公司所主张的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郭恩全2016年2月2日对本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郭恩全的请求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淄柴博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