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佳美与单绮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美,单绮丽,胡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77号原告:王佳美,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良,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绮丽,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晓宇,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王佳美为与被告单绮丽、第三人胡晓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6月1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良、被告单绮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10%股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简称瓯北校区)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意第三人胡晓宇将其持有的瓯北校区10%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更改《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章程》,在章程上确认了案外人的10%股份。同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胡晓宇签订《股份出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持有的瓯北校区10%的股权以450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5月16日,付清全部转让款450000元。同时,瓯北校区向永嘉县教育局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中(2012年度)》中载明原告持有瓯北校区10%股份的事实,并附《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章程》。5月28日,永嘉县教育局审查同意变更。2015年5月份,在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法院先后冻结了第三人名下20%股权,其中第三人名下10%股权已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知晓后,即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告提交《董事会决议》、《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章程》,执行部门作出(2016)浙03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在涉案股权被冻结前,第三人即与原告达成合法有效的出让协议,原告亦已全额支付转让款,且原告对涉案股权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教发[2011]173号、永教审[2013]1号永嘉县教育局文件二份,以证明永嘉县教育局同意创办瓯北校区,并变更名称为永嘉县金瓯学校(简称金瓯学校)瓯北校区;2、办学许可证一份,以证明瓯北校区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况;3、原告教师资格证及专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教师资格情况;4、股份转让出让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缴款收据、付款情况说明、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胡晓宇将瓯北校区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付清转让款的事实;5、金瓯学校年度检查报告书(2011、2012、2013年度)三份、金瓯学校章程一份、金瓯学校审计报告一份、瓯北校区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金瓯学校与瓯北校区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6、瓯北校区年度检查报告书(2012年度)、瓯北校区章程各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事实;7、股东会议记录五份,以证明瓯北校区董事会同意胡晓宇转让股份,且原告实际履行股东权利的事实;8、(2013)温永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2016)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冻结胡晓宇瓯北校区股权及原告的驳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9、《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推进学校的通知》、《关于公共财政补助民办教育的实施办法》、《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国家支持民办学校及投入资金产属国家所有的政策规定。被告单绮丽辩称:1、转让协议不属实,理由是:款项往来情况与协议不符,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也从未提出过股份转让一事,股权转让协议系事后补签的。2、即使转让属实,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瓯北校区只是永嘉县金瓯学校的一个办学点,不是独立的分支机构,系金瓯学校内设机构,且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永嘉县民政局核准,该转让行为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财政局联合发《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创办未满五年,应属于无效。4、瓯北校区系永嘉县金瓯学校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5、原告转让的实际股权只有15万元,另外30万元是借给瓯北校区,股权与实际股权转让不符,应进行审计。综上,原告王佳美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单绮丽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单绮丽的答辩,原告反驳称,瓯北校区挂靠在金瓯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办学校。原告的股权转让经校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永嘉县教育局审核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国家对该校有经济投入,涉案股权应视为国有限制性资产,被告单绮丽无权申请执行该财产。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该财产。第三人胡晓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绮丽质证称,对证据1、2、3、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款是打给瓯北校区负责人,并非股份转让款,对结算业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3、8、9,经被告单绮丽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单绮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且原告对支付款项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单绮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核没有发现疑点,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永嘉县金瓯学校(现没有招生)创办于1985年5月份,在永嘉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第三人胡晓宇担任法定代表人(校长)。2011年7月25日经永嘉县教育局批准,创办了瓯北校区,第三人胡晓宇担任法定代表人(校长)。永嘉县清涟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8日,对第三人胡晓宇在担任永嘉县金瓯学校与瓯北校区校长期间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分别出具了永嘉县金瓯学校审计报告与瓯北校区审计报告。瓯北校区于2013年1月6日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根据永教审[2013]1号永嘉县教育局文件金瓯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胡晓宇变更为胡岳文。根据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故至今未在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单位经济独立核算,各自参加主管部门年检。瓯北校区每年单独参加业务主管部门永嘉县教育局年检。2013年5月4日瓯北校区章程第八条载明:“学校开办资金:贰拾万元整;(其中胡晓宇出资贰万元人民币占10%;……王佳美出资贰万元整,占10%。)”。同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份出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甲方胡晓宇自愿将所持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的10%股份的股权出让给乙方王佳美,每股股金为45000元,共计入股总金额为450000元。二、交款时间和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付清(后续投资每股玖仟元由乙方王佳美承担)…….双方签名,瓯北校区在协议书盖章。同年5月14日,瓯北校区召开董事会,决议:“……四、董事会同意胡晓宇将10个股份转让给王佳美。五、拟修改董事会章程、将王佳美股份写入章程”。同年5月16日,原告将450000元转让款汇给金瓯学校,金瓯学校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此款做为今后变相分利润的依据,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用于胡晓宇欠其他股东欠款)与20000元收款收据、胡晓宇出具一份130000元收条。后原告王佳美开始履行股东权利。金瓯学校在上报永嘉县教育局2012年度检查报告书中变更登记事项载明:2013年5月6日股份变更前胡晓宇出资40000元占股份的20%,变更后胡晓宇出资20000元占股份的10%,王佳美出资20000元,占股份10%,详见2013年5月4日修改的章程(章程载明王佳美占10%股份)。同年5月28日,2012年度检查报告书业务经主管部门永嘉县教育局批复同意,并将瓯北校区章程报永嘉县教育局备案。另查明,在单绮丽诉胡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胡晓宇应偿还单绮丽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胡晓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单绮丽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已冻结了胡晓宇名下永嘉县金瓯学校20%股权(另案唐丽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温永执民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胡晓宇银行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先后向永嘉县教育局、瓯北校区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胡晓宇名下瓯北校区2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决。第三人胡晓宇名下瓯北校区的股权没有经过登记机构永嘉县民政局的登记,但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第三人将其名下瓯北校区20%股权中的10%股权以450000元出让给原告,股东变更后的年度检查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股东变更后的章程报主管部门备案。其股权出让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发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停止对诉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瓯北校区10%股权的执行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单绮丽称股权出让协议不真实,对此,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瓯北校区经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与永嘉县金瓯学校不同股东章程,且各自年检,经济独立核算,该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关于出让款问题,金瓯学校已做出合理解释、说明。有关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禁止的规定,被告单绮丽称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被告单绮丽要求对股权进行审计,一方面被告单绮丽没有提供审计需要的相关财务资料。另一方面,在第三人胡晓宇离任时,对其财务已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与本案股权出让价格也基本相符。故此,被告单绮丽要求审计,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胡晓宇名下的永嘉县金瓯学校瓯北校区10%股权的执行;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胡晓宇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王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第三人胡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通审 判 员 柯晓娟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