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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嘉兴凌杰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凌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207号原告:嘉兴凌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曙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78644889。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66410134K。法定代表人:何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嘉兴凌杰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302758.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8.7%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千斤顶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千斤顶等货物。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核对函,该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0953.25元,并要求被告核对欠款金额;2016年8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吴跃良即本案被告代理人在该函上确认欠款金额为302758.6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核对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凌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2758.6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8.7%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1元,由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