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946号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946号原告:雷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职工。被告:周某,1977年9月15日出生,瑶族。被告:蒙某某(系被告周某妻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被告周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2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按月息2分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计28个月。2、欠条1张,拟证明口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共计1213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周某、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被告周某、蒙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是事实。被告周某、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按月息2分付息。2015年9月1日,两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外,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并约定2016年8月后不再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126000元(225000×2%×28),但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雷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4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周某、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