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与崔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崔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355号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4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99849。经营者:程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冲,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天经营部)诉被告崔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冲支付货款15277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天经营部多年在当涂县代理古井贡酒品牌销售,崔冲在当地经营酒店。自2015年起,崔冲向中天经营部购买古井贡酒,至2016年5月8日,合计拖欠货款15277元。崔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经营酒店,崔冲向中天经营部购买古井贡酒。经结算,至2016年5月8日,崔冲共欠中天经营部酒水款15277元,并向中天经营部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天经营部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天经营部为崔冲提供酒水,崔冲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崔冲应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综上,本院对中天经营部诉请的1527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城关中天糖酒经营部购酒款15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崔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曼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