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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郝立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05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立祥。被告:郝怀全。被告:郝建国。被告:郝守全。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怀全、郝建国、郝立祥、郝守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立祥、郝建国、郝怀全、郝守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贷款利息47141.14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另计),共计157141.14元;2.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为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被告郝立祥于2013年4月3日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郝立祥未答辩。被告郝怀全未答辩。被告郝建国未答辩。被告郝守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郝立祥授信额度为110000元,郝怀全授信额度为60000元,郝建国授信额度为130000元,郝守全授信额度为50000元。贷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郝立祥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110000元存入被告郝立祥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8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郝立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7141.14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郝立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郝立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作为被告郝立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郝立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郝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7141.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1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立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郝立祥、郝怀全、郝建国、郝守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