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枚,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刘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刘辉立即归还原告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本金449256.13元,利息5269.72元,合计45452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辉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华峰·浦东花园明珠楼704室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刘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42年2月3日,被告以淮安华峰·浦东花园明珠楼704室住房作抵押。2016年2月14日他项权证办妥,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6026**号。被告贷款后,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一期按揭贷款,后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3日,刘辉个人按揭贷款已逾期96天,尚欠贷款本金449256.13元,利息5369.72元,合计欠款454525.85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后,上述逾期贷款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为312个月,以借款凭证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事项,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淮安市华峰·浦东花园明珠楼704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屋于2016年2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45万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5万,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5万,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42年2月15日,执行利率4.655%,还款日为每月16日。原告放款后,被告仅按约偿还第一期欠款,被告自2016年4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9256.13元,利息5269.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收入证明书、抵押承诺书、单身申明、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一期按揭贷款,但此后再无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9256.13元,利息5269.72元(自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华峰·浦东花园明珠楼704的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辉设立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贷款本金449256.13元,利息5269.72元(自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刘辉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华峰·浦东花园明珠楼704室的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