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赤峰雅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雅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雅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玉龙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何志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金达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斯日古楞,经理。委托代理人秀梅,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雅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日古楞及其委托代理人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雅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雅艺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恒拓公司规格型号为Airts-D-∏高大空间采取机组12台、规格型号为AirTS-W无线数据收发模块1套、规格型号为AirTS-T无线测温仪2套,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恒拓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上诉人雅艺公司,并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情况是运行状态良好,数据正常。事后,上诉人雅艺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恒拓公司设备款17.5万元,尚欠设备款17.5万元。另查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恒拓公司应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被上诉人恒拓公司无安装涉案设备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雅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恒拓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上诉人雅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涉案设备是被上诉人恒拓公司进行的安装还是上诉人雅艺公司自行安装,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涉案设备经调试运行状态良好,数据正常。故被上诉人恒拓公司要求上诉人雅艺公司给付设备款1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赤峰雅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恒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17.5万元。上诉人雅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负责对设备安装调试达到合格,只有达到验收合格,上诉人才继续付款。然而,设备安装调试始终没有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或维修,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更换或维修,致使涉案设备直至今日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经调试运行状态良好,数据正常。”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调试、培训单复印件,且无上诉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的签字,更无验收合格报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不具有高大空间采暖机组设备安装资质,设备安装调试无法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机电安装资质分为三级,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相关资质标准,提供的高大空间采暖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始终无法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要求上诉人还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拓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设备运送到上诉人指定工地并监督上诉人技术人员安装,设备安装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设备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随设备已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只付50%货款后剩余17.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诉人违约的行为,直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确认证据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诉请与法无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承认尚欠被上诉人设备款17.5万元,双方约定设备安装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只负责设备制造及现场安装交货进度。涉案设备安装后一直正常运行,期间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为不按时支付设备款而恶意断章取义合同条款、故意不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高大空间热风采暖机组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设备是否安装调试达到合格。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欠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设备是否安装调试达到合格。上诉人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始终没有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试、培训单,称汪祝青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有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虽称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保质期为两个采暖季,即到2016年4月15日,而至保质期届满,上诉人仍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要求过更换或维修,且其拒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故上诉人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始终没有达到合格验收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欠货款。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过,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尾欠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雅艺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雅艺公司,被上诉人恒拓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