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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德满与刘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满,刘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963号原告:王德满。被告:刘富。原告王德满与被告刘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满、被告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富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刘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刘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富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诬告我强奸其儿媳刘会乐,致使雅河派出所先后将我传唤三整天,影响了我家鸡的饲养,造成我饲养的鸡发病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刘富赔礼道歉,并立即赔偿因诬告而造成的所有损失10000元。被告刘富辩称,我是受害者,我不能给原告王德满赔礼道歉,也不赔偿损失。2015年4月20日,我与儿子刘艾生在外打工,原告王德满到我家向我儿媳刘会乐询问我家的事情,还要给她买衣服,并与她撕吧,把刘会乐吓着了,刘会乐打电话把这件事告诉我们,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但我不知道派出所是怎么处理的。原告王德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兽药欠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富儿媳刘会乐独自在家,原告王德满到被告刘富家还手推车。刘富回家后,刘会乐陈述原告王德满问其缺不缺钱,要给她买衣服,并撕扯要脱她衣服。4月22日,被告刘富向公安机关报警,称4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王德满酒后到被告刘富家中,调戏刘会乐。雅河乡公安派出所接警后,于4月22日传唤原告王德满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王德满自述其还手推车时,曾问刘会乐原告刘富给不给她钱花,否认与刘会乐发生肢体接触,该笔录记载时间为9时07分至10时10分,之后原告王德满回家。5月4日,雅河公安派出所再次传唤原告王德满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王德满于10时30分到雅河公安派出所,12时30分离开。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刘富报警称,原告王德满调戏刘会乐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5月18日作出本公(桓)行罚决字[2016]第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德满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现原告王德满诉至本院要被告刘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刘富是否侵犯原告王德满名誉权;2、原告王德满10000元损失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自我评价和人格尊严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刘富因怀疑其儿媳刘会乐受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线索,系公民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根据被告刘富举报将原告王德满传唤调查后,排除其嫌疑,故被告刘富报警行为并不会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王德满的评价。关于原告王德满要求被告刘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德满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该损失存在和该损失与被告刘富报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王德满要求被告刘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王德满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德满预交),由原告王德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徐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