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同年6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郴州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S322线156KM+450M路段时,被告人曹某驾车遇行人王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行人王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避让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湖南省设施办法》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害人王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贰)级。另查明,2016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已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3、到案经过;4、证人蒙某、李某、朱某、杨某、谢某的证言;5、证明;6郴州市第一人医院神经外科一区出具的证明;7、××程记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9、车辆转让协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郴公直(六)决定[2016]第00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书及收条;16、车辆返还通知书;1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安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李蔡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