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与李梦霁、王忠、张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张勇,李梦霁,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43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被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李梦霁。被执行人:王忠。2014年9月22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与李梦霁、王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与张勇签订《抵押合同》,以张勇名下位于武侯区晋吉南路22号11栋1单元3层5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川国公证字第123029号。上述债务已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340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根据(2014)川国公证字第123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34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梦霁、王忠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量力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646648.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梦霁、王忠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梦霁、王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梦霁、王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655514.05元。三、查封抵押人张勇位于武侯区晋吉南路22号11栋1单元3层5号的房产。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