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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许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鸿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思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恩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许轲。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许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恩德、易思楠,第三人许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委托许轲与李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1215和1216号房屋作办公之用。合同中说明:因王某某在外工作,特指定许轲为其代理人,凭公证书处理相关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的房租五万七千六百元房租,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6月22日,该承租房屋的整栋楼房因突发火灾,导致楼房一些公共设施如电梯等损毁,也造成整栋房屋停电停网络信号,导致一直无法正常办公或居家使用。公安消防部门也对该栋房屋进行了强制封闭。因原告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公司办公使用,现因突发火灾意外事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功能使用,根据《合同法》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现在此房屋因为火灾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并被消防部门强制封闭。已经不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代理人许轲说明因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请求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而被告代理人拒不退还,其根据合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解除租房合同;二、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原告租金1184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退还押金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自愿签订租房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免责条款,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突发火灾仅导致承租房屋短时间使用不便,且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妥善解决,该情况不属于《合同法》216条所述的违约情形;三、在被告未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扣除押金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在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且继续收取原告承租租金。第三人许轲述称:第三人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跟第三人签了三年的合同,实际只租赁了几个月,然后就要求退租,并提了很多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反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租用反诉人位于长沙市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栋1215和1216房作为办公使用。双方在第二条、三条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时间。另外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他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如水电网络费、物业费等。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等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2日,盛大泽西城5号栋地下车库局部突发火灾,造成一些公共设施暂时无法使用,导致承租房屋短时间内使用不便,在岳麓区政府的领导下,整栋楼已迅速恢复了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在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下,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尚有两年租期的合同并不再履行承租义务,导致反诉人遭受损失。另外,被反诉人在未征得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重新装修了承租房屋,且改变了房屋设备及结构,导致房屋出租前后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反诉人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人严重损失,最后,被反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的物业费共2680元未缴纳,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反诉人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装修损失人民币24000元;二、被反诉人赔偿违约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000元;三,被反诉人赔偿应交纳的物业费共计2680元;四、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对反诉辩称:针对王某某的诉求:1、对于装修损失,装修房屋已经使用几个月,有无装修,装修时,许轲和王某某都是知情的,因为,李某某分两次已经支付了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房租57600元,许轲和王某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按照承租的使用目的进行相关的布局,王某某和许轲对于房屋布局的情况是知道的,房屋已经投入使用九个月了,王某某和许轲对房屋是否改动是知情的,一直都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其装修布局对房屋有损坏并要求承担损失,所以李某某方对装修损失不予承担;2、对于第二点诉请,李某某提出诉讼解除合同是有其依据的,不存在承担赔偿,因为合同第九条约定,有许轲手写的一点,不可抗力下,双方同权同责,2016年6月22日,该承租的房屋整栋发生火灾,公共损失有所损坏,造成停电停水等,造成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公司办公使用,因突发火灾,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现在此房屋因为火灾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并被消防部门强制封闭,已经不符合工作用途,且李某某的公司属于传媒类的,停业一天,损失巨大,王某某和许轲在发生火灾后,没有提供过渡办公用房,如果一直拖下去,李某某方则会发生巨大损失,因此,王某某、许轲提供的房屋不能依约定的用途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火灾发生以后,李某某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王某某和许轲拒不退还,根据《合同法》第40条,合同是许轲方提供的,其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此条款是无效的;3、关于物业费,李某某从入住到发生火灾当天,物业费由李某某承担,火灾发生后的物业费,应由王某某和许轲承担。综上,李某某不承担装修损失费和物业费以及赔偿解除合同费用。第三人许轲述称:第三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第5幢12层1215号(建筑面积65.95平方米)和1216号(建筑面积69.42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第三人许轲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出租事宜。2015年9月3日,第三人许轲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许轲将上述两套房屋租赁给原告作为办公之用;租赁期为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房租为人民币576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和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每期28800元;物业费为2.2元每平方米,按月支付;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押金5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因地震、火灾,或非被告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被告概不负责。不可抗力下,双方同权同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共计57600元,同时向第三人许轲交纳押金5000元,之后许轲将上述押金5000元转交与被告。同时,原告向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了截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1月开始,原告就在未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8月26日,租赁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缴催通知单,要求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6月22日,因租赁房屋所在楼栋的地下车库发生火灾,租赁房屋出现停水停电停网的情况,至2016年7月7月,该楼栋恢复了水电等基本配套设施。自火灾发生后,在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房屋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搬离了租赁房屋,另寻了其他的办公场地,并再未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了《房租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委托书》、2016年8月23日的《证明》、《押金收据》、《长沙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催通知单》、《房租催款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共计57600元。后因2016年6月22日租赁房屋所在楼栋发生火灾,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未向被告交纳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解除时间,依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的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8月9日。因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8月9日解除,故原告交纳的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租金3945元,被告王某某应予以退还。至于2016年6月22日火灾发生到2016年7月7日房屋水电配套设施恢复,上述时间段的租金被告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因地震、火灾,或非被告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被告概不负责,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所在楼栋发生火灾系被告过失造成,故火灾发生期间的租金,被告可不予退还。另原告诉请第三人许轲退还租金和押金,本院认为,第三人许轲仅代理被告处理房屋出租的事宜,且租金及押金都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房屋于2016年6月22日发生火灾,但至2016年7月7日,租赁房屋的水电恢复供应,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房屋使用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搬离租赁房屋,不向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原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租赁房屋的租金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因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该押金被告可不予退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对被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物业费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在2016年1月开始就未向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的交纳标准(2.2元/平方米)、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65.95平方米+69.42平方米),原告仍需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74元[(135.37平方米×2.2元×7个月)+(135.37平方米×2.2元÷30天×9天)=2174元]。因该费用被告作为租赁房屋业主需向物业公司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3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6年8月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租金394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解除合同的损失10000元、物业管理费217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腾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