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冯国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山东省武城县古贝路交警队东畅和苑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史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有财,该单位资产保全员。被告冯国臣,男,195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风云,女,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连柱,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黄瑞莲,女,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黄瑞成,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晓莉,女,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肖玉帅,男,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宪美,女,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刚,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董桂玲,女,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宫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7369.04元及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十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1日,冯国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369.0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42821301233422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国臣、李风云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799908011501815405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借款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冯国臣。账号604686002200915145。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84%,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债务采取联保方式保证,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428213012334222。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1日,被告冯国臣从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冯国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9.0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国臣应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冯国臣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冯国臣、李风云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冯国臣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国臣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风云作为被告冯国臣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冯国臣与被告李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风云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对被告冯国臣、李风云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最高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臣、李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7369.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冯国臣、李风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冯国臣、李风云、王连柱、黄瑞莲、黄瑞成、张晓莉、肖玉帅、王宪美、陈刚、董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