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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10号原告: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潭江道交口南侧优仕公寓1-1916,实际经营地北辰区汉沟村。法定代表人:朱小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501B-3室。法定代表人:韦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和陈树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和李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114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温费3万元;3.被告将自建储罐占用的场地恢复原状(拆除自建储罐及设备设施等)返还原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7月4日共计14757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建立仓储合同关系,后于2012年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仓储合同。双方2015年合同约定,原告在仓库液体北罐区内为被告提供场地自建储罐6个,在仓库冰醋酸罐区内为被告提供场地自建储罐10个,另在仓库冰醋酸罐区内租给被告铝制储罐5个,办公用房1房,供被告存储冰醋酸和办公使用。场地占用费每月按8750元计费,全年合计105000元;仓库租罐每月按10000元计费,全年合计120000元;装卸费每吨25元;过磅费每月400元;冬季加温费每年30000元(自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5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确认后于原告开具发票后5日内付款,被告每迟延支付1日按照迟延支付金额的等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天津市政府及北辰区政府、北辰区安监局的要求,将注销危险化学品仓储业务。2015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仓储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剩余物品搬走,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将仓储的冰醋酸、醋酸酐全部清走,双方因后续问题协商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仓储合同,但认为,被告后期未将新货入库,不应支付仓储费用,同时,对于原告拆除自建储罐一节,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且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是合同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双方均同意对仓储合同予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仓储费及加温费;2.被告是否应当将自建储罐占用的场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1,虽然被告主张后期未再新增加仓储物,但考虑到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才将部分仓储物运走,且现在还占用被告场地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个月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享受了冬季加温的服务,应依约给付原告冬季加温费。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仓储合同已解除,双方亦未能就原告自建的储罐达成折价协议,故被告应将自建储罐拆除,并恢复原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一节,由于双方没有相关约定,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因双方虽约定按月结算,但亦约定待原告开具发票后5日内付款,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考虑到双方的仓储合同处于不定期的状况,以及面临随时解除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鹏发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114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冬季加温费3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在厂区自建的16个储罐拆除(原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若被告逾期不拆,原告可自行拆除,费用由被告担负);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