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29号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郑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58368669D。法定代表人:娄志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男,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7518552H。法定代表人:李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强,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75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18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随后分年度签订了2013-2015年《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2016年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对汽车零部件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发票并挂账后90天内支付货款,原告从挂账后90天后起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只适用于2013年的交易,协议也是2015年的交易。2、被告委托安永华明会计事所上海分所审计,并传真给原告的《账户余额确认函》、原告整理的与被告间交易《财务明细账》、被告委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账户余额确认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财务明细账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对账回函中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对对账回函中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了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了司法鉴定。证据2中的《财务明细账》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账户余额确认函》、《对账回函》能相互印证,均确认《账户余额确认函》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的事实,同时《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随后分年度签订了《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合同约定,卖方依据买方提供且经买方确认的图纸、技术标准、工艺要求所生产或开发的为买方及买方客户生产的汽车配套的零部件和毛坯件;零部件的明细、价格及开票资料参照买卖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有关规定执行;买方的实际结算数量为卖方按买方或买方客户生产计划从仓库(或双方事先约定的场所)向买方或买方客户生产线实际配送的协议部件数理;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一方有违约行为,除赔偿因违约造成有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未经卖方同意而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卖方如未按买方的订单要求供货,影响买方或买方客户生产停线的,视情节轻重按每分钟1000-3000元对买方进行赔偿(不足5分钟按5分钟计算)。《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上线使用数量,买方次月15日前开具《结算清单》,卖方依据《结算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格发票后挂账;付款周期及付款方式: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挂账后90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合同还就产品标准、订货及接受订货、包装、运输、货物交付、接货验收、质量保证与索赔等作了约定。上述文书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772元,该款经原告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汽车零部件供货清单及价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贷,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安制动器有限公司货款2218772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本,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被告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