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468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蔡某1,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何某、被告蔡某1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2。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婆媳关系长期不和,致使矛盾产生。现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蔡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恋爱并同居、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属实,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2。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浏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