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行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4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志国,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工作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君、王光,净月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国、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翔宇公司系新立城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1年与齐家村签订协议获得1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五四村签订协议获得3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2002年翔宇公司项目在长春市南关区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批准立项。2003年3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规划部门为翔宇公司颁发了四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得吉林省国土厅颁发的用地预审报告。翔宇公司向新立城镇人民政府缴纳了10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尚欠188,000.00元未缴),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净月管委会2014年对翔宇公司的企业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翔宇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地上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共计2400余万元。因对土地补偿费用有异议,翔宇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净月管委会对翔宇公司用地进行征收却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判令净月管委会对翔宇公司面积为17000平方米的土地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12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翔宇公司与净月管委会于2014年6月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6月补偿款支付完毕,翔宇公司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翔宇公司是否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问题。1.因翔宇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履行全部审批程序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通过与村集体签订协议的形式使用村集体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该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净月管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给付村集体,如翔宇公司对其使用土地未到期的权益有异议,可另行向村集体主张。2.鉴于翔宇公司属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证,净月管委会在与翔宇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翔宇公司使用土地的价值,保障了翔宇公司合法经济利益。3.翔宇公司已与净月管委会就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应视为其对净月管委会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对其进行征收补偿无异议,其事后不主张撤销该协议,而是在净月管委会支付完征收补偿款后,主张按国有土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翔宇公司主张应按国有标准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三点依据:首先,根据净月管委会2011年4月22日第17号文件中的规定,新立城镇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有权按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经审查,该文件已被净月管委会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第5次会议纪要即《企业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否定,且该文件属内部规定,并无上位法律、法规依据,故不能作为翔宇公司主张按国有标准获得土地补偿的依据。其次,翔宇公司主张根据吉林省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非住宅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也应该按照国有划拨用地评估补偿。经审查,翔宇公司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净月管委会进行土地征收时,翔宇公司使用的土地仍属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且该地也不属集体建设用地,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最后,翔宇公司主张其他同类型的企业都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经审查,翔宇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其他同类型企业已获得土地补偿款,且即使有其他同类企业获得土地补偿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也应获得土地补偿款,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翔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时已充分考虑了翔宇公司使用土地的价值,保障了翔宇公司合法经济利益”、“净月管委会2011年第17次会议纪要已经被2014年第5次会议纪要否定”等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土地用地审批手续不完整以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取得土地补偿,上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不应视为放弃了对征收土地的补偿;(三)被上诉人在同一征收区域执行不同补偿标准,对其他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企业给予了土地补偿,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净月管委会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59号批复,净月管委会和长春市国土局净月分局2011年5月13日分别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32.8422公顷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翔宇公司2001年5月15日与新立城镇齐家村签订协议,使用齐家村耕地10000平方米用于扩建塑钢窗厂,该10000平方米土地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5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翔宇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翔宇公司房屋、地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共计24,231,405.00元,2015年6月翔宇公司足额领取了该补偿款。2014年7月15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新立城镇齐家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征收齐家村集体土地135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15元/平方米、安置补助费60元/平方米,总土地补偿金1,012,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将上述补偿足额支付给齐家村。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净月管委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应按国有土地标准对翔宇公司用地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翔宇公司未提供在征收期间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有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净月管委会依法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并无不当,翔宇公司要求净月管委会按照国有土地标准给予其土地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净月管委会与翔宇公司已签订并履行完毕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包含涉案土地补偿以及净月管委会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其他企业补偿时参照何种标准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