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许贵与刘汉清、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贵,刘汉清,周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69号原告:刘许贵,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韬,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汉清,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春花,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许贵与被告刘汉清、周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吴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清、周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600元(按本金8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分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7月1日暂算到2016年7月1日,减去2015年4月份归还的2000元),本息合计155,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汉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汉清与被告周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汉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7月1日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被告刘汉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在四个月内归还,未按时归还则支付利息每月4分,另一张写明被告刘汉清积欠原告利息2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汉清分文未还。2015年4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刘汉清,被告刘汉清当场归还原告2000元,并承诺之后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但之后被告一直推诿,借款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春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5,600元(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57,600元,合计77,600元,减去2015年4月份归还2000元,截至2016年7月1日,尚欠利息75,600元)。增加利息请求,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7月2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汉清、周春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汉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汉清承认欠原告利息20,0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清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汉清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刘汉清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汉清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汉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汉清与被告周春花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清应归还原告刘许贵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5,6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春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刘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