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安丽娜、孟庆林等与张建、王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丽娜,孟庆林,张建,王雪,王丹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娜,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林,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安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林、张建、王雪、王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丽娜、被上诉人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王雪、王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丽娜上诉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一、被上诉人张建、王丹丹偿还上诉人安丽娜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上诉人王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自相矛盾。本案起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全部系安丽娜个人债权,与孟庆林没有关系,孟庆林对张建2013年7月29日的3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载明:2013年7月29日,张建共借款200万元,其中向安丽娜借款170万元,向孟庆林借款30万元。孟庆林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张建向其偿还了3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终结,债权主体仅剩安丽娜一人。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安丽娜为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判决张建、王丹丹向安丽娜、孟庆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明显错误。另外,2014年1月23日,张建又向孟庆林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与2013年7月29日安丽娜出借给张建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孟庆林另行起诉解决。且孟庆林主张张建尚欠其本金82000元,应由孟庆林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安丽娜是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唯一债权人,法院只能判决张建、王雪、王丹丹向安丽娜一人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向安丽娜、孟庆林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孟庆林辩称,一审判决的100万元借款数额中有孟庆林的8.2万元。被上诉人张建、王雪、王丹丹未答辩。孟庆林、安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偿付借款本金1082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24000元,以后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王雪、王丹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出借人安丽娜、孟庆林与借款人张建、保证人王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向原告安丽娜、孟庆林借到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保证人王雪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孟庆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庆林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建已经偿还原告孟庆林2013年7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于当日分两次以刷POS机的方式转款给被告张建。被告张建向原告安丽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丽娜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12日前归还安丽娜一百七十万元借款,若到时不能如期归还,追加本金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安丽娜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7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孟庆林分两次以刷POS机的方式在郑州煜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张建8.6万元、19.6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庆林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到时一定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孟庆林2014年1月23日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另查明,被告张建与被告王丹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将被告张建、王丹丹、王雪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王雪、王丹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偿付借款本金1082000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25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王雪、王丹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其所增加的82000元非《借款合同》约定款项,未通知被告,且属另一借款关系,故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丽娜、孟庆林与被告张建、担保人王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孟庆林、安丽娜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偿还。现被告张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故被告张建应自2014年10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王丹丹与被告张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认为,该请求不妥,该院予以纠正,被告王丹丹应当与被告张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雪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王雪、王丹丹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林、安丽娜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王雪、王丹丹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丽娜、孟庆林与张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王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张建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现孟庆林、安丽娜作为出借人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建和担保人王雪追要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张建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张建与王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并无不妥。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其中孟庆林出借的30万元已由张建还清,安丽娜出借的170万元已由张建偿还7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全部系安丽娜个人债权,即债权主体系安丽娜一人,一审判决张建、王丹丹向孟庆林、安丽娜偿还借款100万元,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即张建、王丹丹应向安丽娜一人履行该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还款义务。关于2014年1月23日张建又向孟庆林借款的事项,也即孟庆林一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82000元,因这一事实与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孟庆林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丽娜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建、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安丽娜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王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安丽娜、孟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王雪、王丹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被上诉人张建、王雪、王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