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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风玲与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玲,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3民初808号原告:杨风玲,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明。原告杨风玲与被告河北金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4180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购房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124180元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金磊·艺墅住宅项目意向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易县城区的金磊·艺墅住宅小区2-1-904号楼房,建筑面积约124.6平方米,单价3300元/㎡,总房款411180元,定金10000元,首付款124180元。被告同时承诺2014年春季开盘,2015年初主体完工,同年年底交房。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41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所开发的金磊·艺墅住宅小区没有动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最初该公司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诿,后该公司全部撤离易县。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并并取得该开发项目的合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意向书,并收取了定金及首付款,其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已从原告诉状中所列地址搬走,原告又未能向我院提供新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我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风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