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国富与邢冬冬、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富,邢冬冬,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091号原告赵国富,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邢冬冬,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97021004(1—1)。法定代表人孙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琛,女,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兴超,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1—1)。法定代表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1—1)。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岭,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国富诉被告邢冬冬、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东京的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8日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富,被告邢冬冬,被告开封东京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秦兴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23时10分,被告邢冬冬驾驶豫B×××××号小轿车在开封市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原告赵国富相撞,造成原告赵国富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梁事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院后,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鼻外伤、口腔外伤、左肩、左上臂外伤、右膝外伤、右膝皮肤擦挫伤。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18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冬冬、开封东京的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33.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1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冬冬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诉求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被告开封东京的士公司辩称,该事故车是邢冬冬租赁我公司的车辆,双方签的有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事故责任应由邢冬冬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责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3时10分,被告邢冬冬驾驶豫B×××××号小轿车在开封市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原告赵国富相撞,造成原告赵国富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梁事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院后,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鼻外伤、口腔外伤、左肩、左上臂外伤、右膝外伤、右膝皮肤擦挫伤。被告邢冬冬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东京的士公司,邢冬冬于2012年2月9日与开封东京的士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开封东京的士公司,邢冬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或驾驶车辆而引发的民事、刑事等责任由邢冬冬承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商业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开封市中心医院、开封市口腔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原告被单位扣发部分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2011)医疗费用:6533.5元,有票据为凭;2.误工费3400元,有扣发证明为凭;3.交通费:酌定300元。4.施救费及鉴定费用:750元,有票据为凭;上述1--4项共计109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冬冬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封东京的士公司豫B×××××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事故车辆豫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邢冬冬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有效损失10983.5元中扣除鉴定费和施救费750元后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3.5元。鉴定费和施救费75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封东京的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3.5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邢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