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与谢晓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谢晓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简称中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晓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19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被上诉人谢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中北公司对谢晓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罚款4000元的决定合法。事实和理由:谢晓军驾驶的公交车上安装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事实清楚,该装置由谢晓军安装的可能性最高。其次,驾驶室工作台上放置有钱币,也直接违反了我公司的票务收银管理制度。中北公司对谢晓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罚款4000元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的法律依据。谢晓军辩称:其未安装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其未看到驾驶员工作台和挡风玻璃夹缝处的2元硬币,且该硬币来源不明。事发后,其一直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以证明该2元硬币不是乘客投放的票款,但一直未获答复。中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北公司对谢晓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晓军系中北公司驾驶员,与中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6年1月18日6时13分许,一名中北公司稽查人员在相山区洪山路菜市场站进行综合稽查,发现谢晓军所驾驶的自编号19路车投币箱口放置一个自制带有吸铁石的铁板,铁板卡在投币箱口内,铁板上吸有乘客投放的4.6元硬币,又在驾驶室工作台与挡风玻璃夹缝处发现2元硬币。2016年1月28日,中北公司作出关于谢晓军违纪处理情况的通报,根据其票务收银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谢晓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罚款4000元的处理。谢晓军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中北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及4000元罚款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支持了谢晓军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北公司认为其解除与谢晓军的劳动合同依据是谢晓军安装了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中北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均明确陈述,谢晓军违反中北公司票务收银管理制度,安装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中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为谢晓军安装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但中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晓军存在安装窃取票款的磁铁装置行为,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谢晓军请求中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与谢晓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北中北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6时5分许,谢晓军开始驾驶车辆,同日6时13分许被稽查。中北公司述称自谢晓军开始驾驶车辆至被稽查全程均有录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北公司自认自驾驶员开始驾驶车辆至被稽查全程均有录像,但其未提供该录像。中北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晓军存在贪污票款行为,故中北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谢晓军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