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小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小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678号原告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80号丰华园厂房二期13号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83017595G。法定代表人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君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小兵,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小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秋颖、付君辉,被告彭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员工聘用及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广东地区生物炭销售的具体工作。被告负责开拓建立销售渠道、客户管理、产品销售定价、国内运输及客户结算等全部事项,在此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确认好订单数量后,原告向国外工厂采购并通知发货运至被告指定的港口,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清关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独立自负盈亏,并不得以原告名义进行与主营业务无关的活动。产品承包结算单价为到库价格,最终以双方协商确定为准。双方的货款结算为承包制,被告只需按实际到港报关单数量*结算单价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结算价格之上的收入则为被告的劳务报酬,被告通过差价获得利润。原告承诺在销售初期给予被告一定范围的信用额度用于赊欠货款,并在货物到港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信用额度并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2016年4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9188.7元。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188.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81.5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42570.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员工聘用及承包协议及邮件往来、结算对账表及邮件确认、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公司送货通知及代理运费发票、newasia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员工聘用及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拟聘用被告为原告的不定时工作员工,原告与被告的薪酬结算以承包制结算。原告指定被告的工作范围为销售生物质炭,被告在此工作范围内承包负责原告在广东地区生物炭销售的具体工作。被告负责为原告在广东地区开拓和建立生物质炭的销售渠道,并自行在当地建立仓储和负责渠道开拓、客户管理、产品销售定价、国内运输及客户结算等全部事项,在此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负责根据被告的月度工作计划,评估被告的进货数量与销售进度后,与被告每月签订订货单。原告负责与国外工厂签订采购合同及下达发货通知单,按与被告确认的订货单数量通知国外工厂海运至被告指定的中国海港,货物抵达港口后的报关及清关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产品承包结算单价为到库价格,各类产品的每吨计算单价以合同附件为准。被告的工资计算为承包制计算,被告只需按实际到港报关单数量*结算单价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在结算价格之上的收入为被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可由被告自由支配,但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行申报,自行缴纳,原告不负责代扣代缴义务。原告承诺被告作为原告的一个独立承包运营部门,其在生物质炭的销售上具有完全自主性,可以独立运作,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具体经营计划。被告承诺在经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全部承担,并自负盈亏。原告承诺在销售初期给予被告一定范围的信用额度用于赊欠原告的货物结算金额,信用额度金额以合同附件为准。被告在货物到港后30天内需结清原告给予的信用额度,才能在下次订货时再用。对于超信用额度金额以外的具体结算为,被告需预付10%定金给原告,原告才能向国外工厂签订采购合同并安排发货,剩余90%货款,由被告在货物到达港口后报关前,被告按实际到港运输单数量付清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信用额度,并订购了三批货物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到港,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就前述三批货物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总计应结算货款为2391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将货物运到港口后,被告对货物进行销售,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如在20万元信用额度内则为货物到达港口30天之内,如果超过20万元信用额度,则为货物报关前。原告依据协议的内容,将三批货物分别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运送到港口,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至于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共同确认三批货物结算金额为239188.7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3918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经计算为3335.2元,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尔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188.7元及利息33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24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