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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执142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王高杰、张捷银、何东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42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张捷银,王高杰,何东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3执142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何琴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捷银,住广东省平远县。被执行人王高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执行人何东琴,住江西赣州市寻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捷银、王高杰、何东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欠款220387.23元,并负担执行费3206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7日前履行支付欠款220387.23元,并负担执行费3206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案经向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高杰、何东琴银行存款共7855.42元,该款已发还给申请人。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高杰位于广州市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悉奥路1区15座的房屋产权份额,及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高杰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一辆,现该汽车的使用情况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委托执行,受托法院函复本院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执1428号案尚未执结的标的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樑审判员  伍卫东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煜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