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如华与李天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华,李飞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860号原告:陈如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马,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XX路XX号XX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如华与被告李天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被告李飞马、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华诉称,2016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利用农闲时间外出收购废旧物品。原告开柴油小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图河乡朱庄村境内242省道一个十字路口时,被告李天马驾驶苏G×××××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和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第2、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原告缺乏治疗费用,主动要求出院,医院医嘱卧床休息至今三月。在交警部门委托下,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李飞马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天马通过交警部门垫付10000元赔偿款,其他未作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995.61元。被告李飞马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用药。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9时55分许,被告李飞马驾驶苏G×××××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图河乡朱庄段,与原告陈如华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飞马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如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492.3元,其中被告李飞马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28日,由灌云交警部门委托,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如华,2016年3月17日交通事故致第2、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12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另查明,苏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飞马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伤后由其长子陈金师护理,陈金师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陈如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灌司鉴[2016]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344.77元,并举证学田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潘某、张某证言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种地、养猪、收废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举证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其生产经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金师工作、居住情况,故本院依据陈金师户口情况,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10%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无关用药情况,也未对此作合理说明,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免责。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对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该项抗辩事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天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苏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92.3元;护理费2672.38元(1625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058.88元(12883元/365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63402.3元(16257元/年×13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共计人民币97265.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874.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73.83元[(97265.86元-86874.68元)×70%],因李天马垫付10000元,并且要求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返还,故中国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4148.51元(86874.68元+7273.83元-10000元),并返还李天马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如华人民币84148.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飞马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飞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金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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