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如英与苏祖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如英,苏祖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如英,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生(梁如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友,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义(苏祖友之子)。上诉人梁如英因与被上诉人苏祖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生,被上诉人苏祖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苏祖友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梁如英并未致伤苏祖友,梁如英只是抓住苏祖友的拐棍,并未推倒她,是她儿子叫她倒在地上,直到警察到来;苏祖友年老体弱,本身就患有各种疾病,苏祖友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苏祖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梁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出院后修养期间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1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苏祖友与梁如英因琐事产生争执并致苏祖友受伤。苏祖友在重庆市永川卧龙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严格卧床修养2个半月,禁止下床活动或坐立”。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871.06元(其中苏祖友支付3605.60元、医保基金支付2265.46元)。2016年5月9日,永川区公安局陈食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核实可以确定苏祖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4750元(100元/天*10天+50元/天*75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8955.60元。对苏祖友超出前述确定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苏祖友已年逾八十且未提供有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和支持。鉴于苏祖友和梁如英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不理智之处,酌定由梁如英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4477.80元(8955.6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祖友各项损失4477.80元;二、驳回原告苏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苏祖友负担45元、被告梁如英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苏祖友在本次受伤前曾因瘫痪而卧床数月,恢复行走后即靠拐杖助行。梁如英在与苏祖友争执中用手拖住苏祖友的拐杖,致苏祖友倒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如英在与被上诉人苏祖友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手拖住苏祖友的拐杖,致苏祖友倒地受伤,对此梁如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如英称苏祖友系自行倒地,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梁如英上诉称苏祖友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也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梁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梁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