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朋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2(曾用名:陈×3),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苗圃大院出租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陈×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福旺居饭馆路边,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害人李×1发生争吵,后陈×1、陈×2与李×1、宋×1互殴。其间,陈×1使用停车桩殴打李×1,致李×1面部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宋×1报警。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陈×1、陈×2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1、宋×1的陈述,证人宋×2、李×2、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1、陈×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陈×2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依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陈×1、陈×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1、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卓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