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执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詹昕与方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昕,方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169号申请人:詹昕,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方锦鹏,男,1984年9月7日出生。申请人詹昕与被申请人方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詹昕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方锦鹏价值相当于143320元的财产。申请人詹昕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田房证字第20150621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詹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方锦鹏价值相当于143320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詹昕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房产(田房证字第20150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申请费1237元,由申请人詹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