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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灵芝与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赵灵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沈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灵芝。再审申请人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同德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鹤同德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灵芝提交双鹤同德堂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不能证明其出示的两盒海参就是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的。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的是东风牌散装海参,不是涉案海参,赵灵芝调换产品恶意诉讼。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散装海参,没有包装,只是应赵灵芝的要求提供便于携带的包装盒。(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的海参没有对赵灵芝造成损害,赵灵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的海参质量符合安全标准规定,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如双鹤同德堂公司所售海参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则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双鹤同德堂公司所售海参不是预包装食品,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灵芝为证明案涉海参产品系双鹤同德堂公司所售,提交了银联签购清单及双鹤同德堂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双鹤同德堂公司认为案涉海参产品不是该公司所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其认可向赵灵芝销售散装海参,并按赵灵芝的要求提供包装盒,亦证明该公司确实曾向赵灵芝销售海参。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产品系双鹤同德堂公司销售给赵灵芝,并无不当。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法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还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双鹤同德堂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有关产品销售的企业,销售产品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公司所售涉案海参,在包装盒上无关于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功效成分等与食品安全、营养等有关的重要标签、标识及说明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双鹤同德堂公司向赵灵芝退还货款并按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