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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旭东、谢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东,谢海龙,谢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131号申请执行人王旭东,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谢海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谢桃才,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王旭东与被执行人谢海龙、谢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海龙、谢桃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旭东案款6368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谢桃才在宁乡县大成桥乡永盛村有房屋一套(权证号码为00××29),但均暂不宜处理。现因被执行人谢海龙、谢桃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