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红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红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720号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继山。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樊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敏,女,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新乡市。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畅想花园2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面积为132.65平方米。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米0.8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逾期或不按标准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591.8元,截至2016年5月9日滞纳金为37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591.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5月9日为370元,2016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畅想花园2号楼1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132.65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每平米0.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591.8元(计算方法:132.65平方米×0.4元/平方米×30月=1591.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7日河南倍思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此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更名为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业主享受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并向其支付物业费用于管理活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该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基星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91.8元。如果王红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