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喻新期与胡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新期,胡小平,胡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819号申请执行人:喻新期,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小平,男,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胡炜,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小平、胡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的利息30000元,以及如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胡小平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单元××室及××大道××广场××C05店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炜所有的位于青云××区××室房屋××产权及××区××生路××朝阳绿洲××单元××室的房屋。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9700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的利息3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合计97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计付)、执行费7800元,总计5397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53970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