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王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王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72号原告:王丽娜,女,汉族,1982年9月2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财,系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有,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丽娜诉被告王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被告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2016年2月10日,孙立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和被告约定把车借给被告,被告给孙立辉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孙立辉一直还利息,直到上7月初孙立辉没有还利息,被告就把孙立辉抵押在他那里的车给卖了。原告认为孙立辉和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吉CBD8**小型轿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这个车怎么到我这里来的,是因为和孙立辉发生的抵押借贷关系,孙立辉是原告的老公,这个车是孙立辉怎么拿到手的我不知道。这期间原告找我商量投车,我同意,并与原告商量价码。一开始是商量的是35000元左右,我们有25分钟通话记录,原告感觉35000元太多,就没同意。我还有和孙立辉的通话记录。我卖车是和原告通过电话的,卖车之前我们有联系,我和原告有通话记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与原告王丽娜同居的孙立辉从被告王有处借款30000元,并以夫妻名义将原告王丽娜所有的起亚牌吉CBD8**小型轿车抵押给被告王有,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孙立辉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有将车转卖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与孙立辉的约定,立即返还吉CBD8**小型轿车,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车籍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书面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立辉将原告所有的吉CBD8**小型轿车抵押给王有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及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对孙立辉将原告所有的吉CBD8**小型轿车抵押给王有的行为不予追认,则该抵押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且机动车属于拟制不动产,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孙立辉与王有的抵押行为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因此被告应将吉CBD8**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有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娜所有的吉CBD8**起亚牌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王丽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伟业 更多数据: